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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91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5-1)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91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6月26日生于河南省荥阳市。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22日生于陕西省宁强县。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陈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位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某庭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万某某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窃取人民币1600元,树叶形石质挂件、佛形绿色石质挂件、龙形青色石质挂件、乳白色佛形石质挂件、绿色翡翠指环、银耳钉各1只、白色翡翠指环、竹叶形石质手镯、银戒指、银耳环(单件)各2只、银耳环4对。所盗赃款全部共同用于日常生活。破案后追回赃物返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主动退还失主人民币1600元。
    2、2014年1月20日13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陈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巫某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盗走黑色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11元。经鉴定,该黑色联想牌Y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409元。破案后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失主。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为实施盗窃犯罪在汉中市汉台区某路某小区内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小区物业公司保安员发现并报警,后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有: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有: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其在归案后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出警经过;2、被害人巫某某、万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陈某甲、吕某某、谢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5、提取笔录;6、辨认笔录;7、相关照片;8、皮鞋一双;9、开锁工具一套;10、白色手套一双;11、菜刀一把;12、扣押物品清单;13、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4)008号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14、发还物品清单;15、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4)012号足迹检验意见书;16、退赔清单;17、领条;18、户籍证明;19、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4)023号价格鉴定意见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所盗窃的4对银耳环、2只银戒指、2只银耳环、1只银耳钉价值113元,经查,该份鉴定意见书中,银耳钉未作价格鉴定;所鉴定的送检的3枚银戒指,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物品时所记录的2只戒指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该份鉴定意见因送件材料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对该部分盗窃财物的价值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据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602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安排分工、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应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盗窃中实施望风行为,起辅助作用,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确在明知某小区保安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获时亦无拒捕行为,但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盗窃作案的开锁工具一套、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出被盗窃物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情形的规定,二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白色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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