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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49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5-1)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某演艺广场上班期间,被常来玩耍的杨某某不慎推倒后将腿摔破,余某某到中心医院处理完伤口,回到前男友被告人赵某某的住处后将腿受伤的事告诉了赵某某,赵某某对此心怀不满,便向余某某索要杨某某的电话与其联系,但没联系上,赵某某就带余某某去夜市吃饭,途中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赵某某通电话,赵某某将余某某腿受伤的事告诉张某某,张某某扬言要帮余某某出气,带着刀纠集另一个外号“肉娃”(另案处理)的小伙子在夜市找到赵某某和余某某,见面后赵某某向张某某提议,先找到杨某某,让杨某某给余某某赔偿损失,如果杨某某态度不好,不赔偿,就砍杨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打电话叫来帮手王某某(另案处理)和“金龙”(另案处理),六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某演艺广场,未找到杨某某,赵某某便指使余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赵某某等人是要教训杨某某的情形下,依然给杨某某打电话,在得知杨某某的位置后,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金龙”和“肉娃”六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前进路夜市附近,余某某先在夜市转了一圈发现杨某某后返回告知赵某某等人,赵某某便和余某某来到杨某某跟前,让杨某某赔偿余某某腿受伤造成的损失,在遭到杨某某的拒绝后,赵某某指着杨某某对守候在旁边的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说“就是他”,得到赵某某的指使和授意后,张某某、王某某、“金龙”和“肉娃”便持刀、弩、酒瓶等器械砍打杨某某,杨某某被追至前进路小吃街被砍倒。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同张某某、王某某、“金龙”和“肉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全身损伤均系他人锐器砍刺所致;左眉弓损伤、右手腕部、左肘关节、右小腿损伤、胸背部损伤均属轻伤。均未达到伤残标准。
    另查明,1、2013年5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114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达成赔付被害人50000元的和解协议,约定2013年7月底前赔付10000元,自8月起每月26日赔付2000元直至赔付50000元为止。现被告人余某某共赔付39400元(上述协议未履行完毕)。
    2、审理中,被害人杨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90000元。2014年4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表示谅解,约定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15000元(已领取10000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2800元(已领取)。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了杨某某的撤诉申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因琐事纠集他人持刀砍伤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接警信息表。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包某某证言。4、证人李某某证言。5、证人张某证言。6、住院病历、(陕)公(汉台)鉴(伤)字(201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8、赔偿协议、领条。9、抓获经过。10、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11、户籍证明。12、在逃人员信息表。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1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指使同案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纠集他人的意图仍联系被害人,为同案人实施犯罪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共为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被告人赵某某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年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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