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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82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4-21)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3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FML111号小型轿车载妻子马某某及其女儿(婴儿)沿汉中市汉台区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638公里加400米处时,超速与同方向行驶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谢某某发生追尾碰撞,至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现场等待民警出警。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3)1021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谢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限速60公里的道路超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的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受案登记表及110案件信息;2、查获经过;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及驾驶证复印件;4、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及现场勘验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尸检照片及死亡证明;6、办案说明;7、马某某机动车驾驶证;8、证人马某某证言;9、被害人家属唐某某陈述;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谢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1、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赔偿协议及谅解书;14、领条;15、王某某户籍证明;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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