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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92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5-7)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90年6月8日,河南省襄城县人。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方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同其父亲方某甲(在逃)在汉中市汉台区某村某组其租住院内,因琐事与同住一个院子的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被方某某推开撞在三轮车上倒地后,被告人方某某用脚对其胸、腰部多次踹踢,又举起院内一辆自行车两次砸在李某某胸部及腰部。期间,方某甲也用脚踹踢李某某身体。后李某某被他人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方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方某某及其父方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方某某、方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达到轻伤程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出具的三份办案说明;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汉中市中心医院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书及病历;5、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汉)鉴(伤)字(2013)097号李某某伤情伤残鉴定书;6、证人方某乙证言;7、证人方某丙证言;8、证人邓某某证言;9、证人丁某某证言;10、辨认笔录;11、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12、被告人方某某户籍证明;1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郑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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