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铁山刑初字第00035号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3-12-17)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铁山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铁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程某某(已判刑)带着从大冶铁矿选矿车间地下电缆室外盗剪的铜芯电缆线,敲开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废品站,要求将铜芯电缆线变卖,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电缆线可能为盗窃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予收购。
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为3872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陆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当时收购电缆线时询问了程某某,程某某称电缆线是单位废弃不要的,故其并不知晓是盗窃而来的赃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程某某(已判刑)将从武钢大冶铁矿选矿车间破碎工段地下电缆室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长约20米)送到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变卖。陈某甲明知物品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经鉴定,铜芯电缆线价值为387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其接到大冶铁矿选矿车间调度室报警电话称破碎工段电缆线被盗。其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2号高压室下电缆室外墙有个大洞,电缆室里面到露出地面的那段铜芯电缆线全部被割断,有明显的切割痕迹,室内到室外的空场地上留有割下来的电缆线外皮。之后其通知保卫科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电工检查,电缆线被盗走了约20米,价格为242元∕米。此铜芯电缆主要用途是供应大冶铁矿选矿车间破碎工段的照明和监控设备使用。另证实2012年12月22日4时50分左右,其接到大冶铁矿选矿调度室电话称破碎工段2号皮带断电怀疑是电缆线被盗割。后其和张某某赶到现场,在寻找过程中抓获盗割电缆线的嫌疑人程某某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3时左右,其在2号高压室值班期间,选矿车间给其打电话称生产车间的照明线路停电了,其和其他工作人员检查发现位于地下电缆室用于选矿车间照明线缆被人盗割。之后是保卫科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凌晨4时40分左右,其接到陈某乙的电话称破碎工段停电了,可能有人搞断了电缆。其和陈某乙赶到现场查看过程中发现偷电缆的嫌疑人将其抓获,并在被盗现场附近发现一把断线钳、一卷电缆(和被盗电缆是一样的)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晓2012年12月6日机动车间2号高压室型号为3×120+1×70的铜芯电缆线被盗20米。当时马某某到库房领用了电缆线重新换上以及该型号的电缆主要是供应大冶铁矿选矿车间破碎工段的照明和监控设备而使用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上旬一天凌晨1时许,其携带一把裁纸刀和一个塑料手电筒先到大冶铁矿选矿车间破碎工段附近找出事先放在此处的断线钳,后进入破碎工段电缆室盗割电缆线20米左右,现场剥皮后将电缆线盗走。当晚其将此电缆线卖给一陈姓老板经营的废品站,陈老板未问铜芯电缆线的来历就予以收下,其得赃款1500元左右以及其于2012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再次到破碎工段盗割电缆线离开时被护矿队员抓获的事实。
7、大冶铁矿选矿车间出具的报案单、证明各一份,证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3点大冶铁矿选矿车间破碎工段水洗电磁站到粗碎电磁站2#高压室地下室的一段铜芯线电缆被盗,型号为3×120+1×70,价格为242元∕米,共计20米,总价4840元。
8、户籍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9、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经过。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11、本院(2013)鄂铁山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某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
12、黄石市价格认定中心黄价认字(2012)3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盗的电缆线鉴定价值为3872元。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遗留痕迹以及提取等情况。
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5时许,程某某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要求变卖铜芯电缆线,其在意识到此物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以及当时收购的电缆线长达20米左右,重量约50斤,给付程某某1000余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并不知晓是盗窃而来的赃物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是因抓获实施了盗窃行为的程某某,公安机关通过程某某的交待知悉程某某将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卖至陈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后公安机关即前往该废品站对陈某甲进行了询问,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以及之后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某甲不仅对收购电缆线的事实予以了供认,还供认当时已经意识到铜芯电缆线来路不正,也明知按照规定此类物品废品站是不能收购的,但因生意不好还是抱着侥幸心理收购的事实。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来看,陈某甲收购铜芯电缆线的时间是在凌晨,并且根据废旧物品收购的相关管理规定,铜芯电缆线属于供电专用设施,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陈某甲作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对相关规定应当明知。但是,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牟利,仍超范围非法收购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物品。因此,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当知道铜芯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对于是否知道是盗窃所得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达3872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拒不如实供认自己罪行,且仍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止)。
上述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剑
人民陪审员 周宜祥
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交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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