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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8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1-26)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花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铜花某路与106国道交汇处,由东向西横穿106国道时,与被害人程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程某及程某所驾摩托车搭载的两名人员受伤,辆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一直留在事发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0mg/100ml,属醉酒驾驶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黄石市铁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3)321号理化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铁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洋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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