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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鄂西塞刑初字第00138号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1-8)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西塞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高中肄业,从事个体建筑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5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1日被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同年12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经被害人程某介绍认识谭辉铭,后柯某在与谭辉铭合伙做生意过程中,由于产生债务纠纷,柯某遂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以约谈生意为名将程某骗至本市西塞山区奥丰宾馆203房间,欲通过其联系谭辉铭商谈有关债务事宜。被告人柯某在要求程俊某系谭辉铭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柯某先对被害人程某实施扣押后,还指使朱某、李某甲对被害人程某进行看押至次日下午4时许被接警前来的警察解救。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柯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某经被害人程某介绍认识谭辉铭,后被告人柯某在与谭辉铭合伙做生意过程中,由于产生债务纠纷,被告人柯某遂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以约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程某骗至黄石市西塞山区奥丰宾馆203号房间,欲通过被害人程俊某系谭辉铭商谈有关债务事宜。被告人柯某在要求被害人程俊某系谭辉铭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程某限制在房间内,先由其本人看守被害人程某,后又指使朱某、李某甲(均作行政处罚)对被害人程某进行看守,不让被害人程某离开房间。次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程某趁朱某等人不备,自行制作求救纸条掷于窗外并向路人呼救,后被路人发现报警,并被接警前来的警察解救。
    另查明,被害人程某已谅解被告人柯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11时左右,其在文化宫后门被被告人柯某叫上车后带到京华路奥丰宾馆二楼203号房间里关押至16日16时左右。主要是因为其介绍被告人柯某与谭辉铭做生意,被告人柯某付了200万保证金给谭辉铭,后想退,让其联系谭辉铭。期间先是四个有看守其,后只有二个人看守,看守人员给其买饭、买烟,只是不让其离开房间。在16日下午4时许,其用一次性纸杯自行制作求救纸条掷于窗外并向路人呼救,后被接警前来的警察解救的事情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朱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接到被告人柯某的电话后约11时左右来到黄石奥丰宾馆203号房间看守一个姓程的阳新人,不让那个人出门。16日下午4点多钟,那个人突然走到窗户边上,丢了一个东西到一楼,并大声喊救命,几分钟后警察来了将他们带走的事情经过。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下午16点左右,其路过奥丰宾馆,奥丰宾馆2楼的一个房间的窗户有人大声喊救命,后其报警的事情经过。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柯某于2012年11月15日在奥丰宾馆开了两个房间的事情经过。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出生于1972年5月25日及家庭住址。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9日16时许,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民警在黄石市曼晶酒店2208房间将被告人柯某抓获的事情经过。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柯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柯某予以从轻处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主要证实其被被害人程某介绍的生意上的朋友“老谭”骗走了200万元钱,其因联系不上老谭,就要求被告人程某帮其联系,由于被害人程某不愿帮助其联系“老谭”,于是其邀约朱某、李某甲两人在奥丰宾馆限制程某人身自由约28小时的事情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于2011年11月15日上午8时将被害人程某骗至奥丰宾馆的事实,因被害人程某自己称是当天11时左右被告人柯某与其联系并被柯带到奥丰宾馆,故时间认定为2011年11月15日11时为宜。被告人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及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柯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  郭景亭
    人民陪审员  王菊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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