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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47号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12-12)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街117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系被告人吴某某之子)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后,再以50元/颗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黄石港某小区某栋某室租住的房屋内以50元/颗的价格卖给证人一毒品“麻古”2颗,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3年6月5日13时许,证人二与被告人黄某联系要购买6颗毒品“麻古”,黄某要证人二到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某小区某栋某室租住的房屋内来取。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将6颗“麻古”包好交给被告人黄某,黄某待证人二来后将6颗“麻古”交给证人二,证人二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黄石港某小区某栋某室租住的房屋内以50元/颗的价格卖给证人三毒品“麻古”4颗,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另外被告人吴某某还送给证人三一小袋“冰毒”。
    2013年6月5日,公安机关从证人二处查获药片状毒品疑似物“麻古”5颗;从证人三处查获药片状毒品疑似物“麻古”4颗,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1袋;从吴某某位于黄石港某小区某栋某室租住的房屋内当场查获药片状毒品疑似物“麻古”115颗、无色晶体状疑似物2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灰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麻古”共计净重11.55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无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冰毒”3袋,共计净重1.11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灰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14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1020克,检出麻黄碱成份。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以及被告人吴志杰、黄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3.0853克;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5586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五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五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梅秀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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