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130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4-22)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高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甘L72763号长城牌小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四十里铺镇下甲村路段时,因路线问题与相对方向驾驶甘L23999号越野车的司机发生纠纷。期间该越野车的乘车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被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证人冯某某、宋某某、辛某某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受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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