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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崆刑初字第66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4-25)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本区麻武乡第十七届人大代表,该乡石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兼该村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金英、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平凉市崆峒区麻武乡石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兼该村出纳的职务便利,在经手该村村委会的现金收支事务的过程中,采取编造虚假白条、假花名册的手段,将政府所拨的办公经费及该村在协助政府实施退耕还林工作中虚报冒领套取的补助款共计12960元予以侵吞。
    破案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赃款1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刻有“祁建明、陈某某、张乙”名字的印章3枚,书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甘肃省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清单,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平凉市崆峒区麻武乡委员会证明,麻武乡第十七届人大代表花名册,麻武乡村“两委”班子成员花名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宋某某平凉市强农惠农财政补贴“一折统”、明细清单、取款凭条,崆峒区麻武乡2010年、2011年退耕还林资金兑现花名册,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武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销售清单,平凉市崆峒区林业局关于退耕还林资金兑付标准的说明,平凉市崆峒区退耕还林补助粮食供应办法(试行),平凉市崆峒区退耕还林生活补助费社会化发放管理办法(试行),平凉市崆峒区财政局关于下达1999-2005年完善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的通知文件,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卡,平凉市崆峒区麻武乡人民政府石家沟记账凭证,麻武乡刘志成门市部收款收据,付款凭据,领条,石家沟村道路维修款领取花名册,石家沟村2012年秋季造林工费花名册,证人张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刘某甲、张乙、苏某甲、祁某某、宋某甲、田某某、王甲、王某乙、杨某某、王虎丙、包某某、刘某乙、王丁、苏某乙、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系麻武乡石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兼出纳,并是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但其利用管理财物的便利侵吞办公经费及退耕还林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随案移交的刻有“张乙、祁建明、陈某某”名字的印章3枚,系被告人宋某某编造虚假花名册冒用他人私章的作案工具,刻有“张乙”名字印章1枚,应依法予以没收;刻有“祁建明、陈某某”名字的印章2枚,系二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现祁建明已过世,应依法给祁建明的家属及陈某某发还;刻有“高明、何金龙、赵生林”名字的印章3枚,虽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但在本案中未涉及,应依法给上述三人发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刻有“张乙”名字的印章1枚,予以没收;刻有“祁建明、高明、陈某某、何金龙、赵生林”印章5枚,应发还祁建明家属、高明、陈某某、何金龙、赵生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忠
    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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