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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崆刑初字第77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4-3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强强,男,回族,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金英、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车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系经营位于本区广成花园C区“燎原烤吧”的陈某某之外甥,并在该烤吧打工。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与经营“帝豪烤都”的吴某某发生纠纷,在燎原烤吧门口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常某某用户外遮阳伞伞柄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吴某某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头部裂伤;2、脑震荡;右上肢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的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常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常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常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1000元(其中已支付8000元,再支付43000元),并于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常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提交的物证遮阳伞伞柄1截,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陈某某、丁某某、马某某、张某、常某、常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居之间发生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常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且与其和解,可对被告人常某某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户外遮阳伞伞柄1截,系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时所用的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户外遮阳伞伞柄1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文科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受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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