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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崆刑初字第72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4-25)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本区四十里铺殷家湾村原村委会委员兼出纳。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书记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殷家湾村村委会委员兼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先后两次将由其负责保管的国家项目“750”输电铁塔地基工程征地该村的补偿款和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和“农资补助金”共计14281.71元予以侵吞。其中:
    1、2007年3月,浙江送变电公司修建国家项目“750”输电铁塔地基需征用殷家湾村部分农户的土地,经该村村委会集体商议决定,并由送变电公司、村委会、镇土地办三方协调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名下分两笔虚列土地0.24亩(每亩900元,补偿30年),共兑付现金6480元。商定送变公司将此款以给付办公经费的形式向殷家湾村支付,交由时任该村出纳的被告人李某某保管。被告人李某某领取该款后,未按规定存入村集体帐户,而是私自将此款全部侵吞。
    2、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保管村社补偿款的便利条件,采取补偿款到帐后不入村委会集体账户方式,擅自将2004年至2006年度国家补贴给殷家湾村1至6社的“粮食直补”和“农资补助金”共计7801.71元一次性取出全部侵吞。
    案发后贪污所得14281.71元已全部退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人民政府证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储蓄取款凭条、崆峒区四十里铺农村信用社营业室存折复印件,殷家湾750塔地基征地补偿花名册、殷家湾750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花名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委会委员兼该村出纳,在对国家发放的“两补资金”及国家项目“750”输变电项目征地补偿款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将保管资金14281.71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积极退交全部赃款,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认罪,无前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旭霞
    代理审判员  高 娟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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