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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崆刑初字第143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5-12)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宁县,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甘L79019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本区广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成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口吹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75.9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甘L79019号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冶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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