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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崆刑初字第136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5-7)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2007年4月16日因嫖娼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高小刚的甘L38778号东风牌小型汽车,从本区世纪花园A区出发,沿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凉体育场门口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口吹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5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苗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9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存证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口吹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甘L38778号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证人萧某、刘某、何某某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苗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冶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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