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68号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3-18)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蔺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文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高某某,并谎称自己叫“张欧文”,在定西市法院工作,其父亲在省城工作。文某得知高某某想在定西城区买房,便谎称自己可以帮她找较便宜的房子,需要14万元,先期付10万元。高某某和家人商量后,表示不购买房屋。文某又以在定西新城区承包装修工程,注册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高某某4万元后,将自己与高某某联系的手机停机,并删除了高某某的QQ及手机号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收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文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建军
审判员 芦永吉
审判员 张晓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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