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1号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3-18)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安某某的电话让其帮忙去兰州买汽车配件,张某某驾驶甘J924XX号出租车来到安定区博新公司院内,将出租车停放在安某某经营的汽修店门前附近,安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相继来到出租车上与张某某聊天,安某某一岁零四个月大的女儿安馨怡在出租车右轮附近玩耍,聊天过程中,因出租车停放的位置有些挡路,安某某要求张某某将车往右前方挪一下,张某某在未确认行车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便驾驶出租车向右前方行驶,出租车右前轮碾压到安馨怡,致其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馨怡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许可,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安某某让其帮忙去兰州买汽车配件的电话后,驾驶甘J924XX号出租车来到定西市安定区博新公司院内,将出租车停放在安某某经营的汽修店门前,安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相继来到出租车上在与张某某聊天过程中,安某某以出租车停放的位置有些挡路,要求张某某将车往右前方挪一下,张某某在未确认行车是否安全的情况下,便驾驶出租车向右前方行驶时,将在出租车右前轮附近玩耍的安某某的一岁零四个月大的女儿安馨怡碾压,致其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馨怡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安馨怡亲属经济赔偿32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接到博新公司院内甘J924XX的出租车将一人碾压致死的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其接到安某某让其帮忙到兰州买汽车配件的电话后,驾驶甘J924XX号出租车来到安定区博兴公司院内安某某汽修铺门前。安某某坐到车上与其聊天过程中,以出租车挡路为由,让其将车挪一下,其未下车观察车辆周围安全情况,在向右前方挪动车辆时,右前轮将安馨怡碾压致死。
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去兰州买汽车配件,后张某某驾驶出租车来到其修理铺门前,其与妻子李某某先后坐到车上与张某某聊天,见车挡路,让张某某把车挪一下,张某某向右前方挪动车辆时将其女儿安馨怡碾压致死。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张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其修理铺门前,向右前方挪动车辆时将其女儿安馨怡碾压致死。
5、鉴定文书,证明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馨怡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给被害人安馨怡亲属经济赔偿32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取证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去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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