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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安刑初字第77号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3-19)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的同学吴某某告诉王某某其朋友李某某的儿子找不到正式工作,问王某某能否帮忙找个工作,王某某答应帮忙。之后,王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赵某某,二被告人遂产生以帮忙办事为由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些钱花的念头。二人预谋后,王某某就告诉吴某某他有个叫赵某某的朋友,其哥在省上给领导开车,可以帮忙办成此事,但是需要花钱。随后经吴某某介绍,王某某和赵某某认识了李某某,赵某某答应给李某某的儿子帮忙安排工作。过了几天,王某某、赵某某经合谋,由赵某某以请办事的领导吃饭为由从李某某处骗取现金3000元,后又以办事要花钱为由从李某某处骗取现金30000元,所骗现金二人用于还账、日常花销等全部予以挥霍。后李某某询问二人给其儿子安排工作的事时,二人总以正在办理为由搪塞。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私自联系到李某某,并谎称工作的事情已经办成,办理审批的事还需要钱,又从李某某处骗取现金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赃款2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一起,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退赔了全部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发淘
    审 判 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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