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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安刑初字第59号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3-21)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双庆”牌两轮摩托车,沿定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6km+100m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何某某碰撞致伤,何某某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70000元整,已赔付240000元整,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赔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能够给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范围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确保公共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芦永吉
    审 判 员  张文化
    人民陪审员  张莉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进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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