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1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12-26)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月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2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XX驾驶赣LAXXXX号二轮电动车,在二八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大桥余家村地段时,因思想麻痹,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避让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从后侧将其前方同向行走的余XX撞倒,造成余XX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7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朱XX陪同余XX一起前往医院救治,民警到达医院后,朱XX向民警投案并随民警一起到中队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余XX符合因外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三中队民警孙来荣、黄田才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被告人归案经过、朱XX某人口信息查询及赣LXXXX的“超标车”监时登记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余XX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声明、申请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卡片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事故发生后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里向民警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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