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5号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4-1-1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月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X,男,1995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赣鹰月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童XX伙同艾XX(另案处理)在本市立新巷附近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寻至市林东花苑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倪XX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吉利越野车,二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硬中华香烟两包及黄芙蓉王香烟一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13元。随后二人走到水上公安分局附近,通过同样的方式撬开被害人陆X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起亚轿车,但在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该车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2元。之后二人走到月湖区政财局门口,通过同样的方式撬开被害人钟X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三菱轿车,童XX正在车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钟X发现,在旁望风的艾XX逃离现场,在车内的童XX被钟X抓获。
2013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童XX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本市西湖路被害人毛XX所开的“常来常往”酒店后门,在该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约200元及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童XX将所盗摩托车停放在皇冠酒店停车场时被被害人发现。之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XX、陆X、钟X、毛XX的陈述;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鹰潭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38元,应以盗窃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XX多次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已扣除其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的一个月时间〉。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学明
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
人民陪审员 祝新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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