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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鹰刑二终字第3号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5)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鹰刑二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0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该局将案件移送至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管辖,同年2月20日被告人严某某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月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汪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翻墙进入童家镇郑某家盗得棕色外套一件、金项链一根及金戒指两枚。当天晚上,汪某某将盗得的金项链和金戒指连同质保单一起卖给被告人严某某,严某某在明知上述财物系汪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金项链和金戒指总计价值人民币7713.56元。
    2013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通过翻墙进入贵溪市天禄镇冯某家院内,严某某在楼下放风,汪某某爬上二楼推二楼窗户准备进入屋内盗窃时,被屋内的冯某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严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扣押到其向汪某某购买的赃物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枚。之后,另一枚金戒指也由严某某的母亲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被盗的金项链和金戒指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郑某、冯某的陈述,证人祝某、胡某、谢某的证言,严某某、胡某对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某、严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严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汪某某、严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严某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熊胜生
    审判员  喻巧平
    审判员  邱志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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