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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鹰刑一终字第6号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2-28)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鹰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3月29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5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5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6月13日止。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月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敬某拨打被告人杨某甲的电话购买毒品,在本市时代广场单身公寓楼下,杨某甲将约0.05克冰毒、半粒麻古约0.046克贩卖给敬某,得款150元。同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甲在本市步行街“美嘉”宾馆215房间拨打杨某甲的电话购买毒品。杨某甲将约1小包约0.3克冰毒、约0.185克2粒麻古贩卖给徐某甲,得款200元。之后杨某甲、徐某甲及另一在场的吸毒人员朱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后公安民警在“美嘉”宾馆门口将杨某甲抓获,在“美嘉”宾馆215房将徐某甲、朱某抓获,共从杨某甲、徐某甲、朱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包、红色颗粒1管及红、绿颗粒混合物1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及红、绿色颗粒混合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9克。其中从杨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计6.3255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约为6.9045克,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从杨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或应认定系贩卖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大量毒品未出售且系以贩养吸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及缴获的赃款三百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无故意贩卖毒品的意识,所卖毒品未得到利益,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敬某拨打上诉人杨某甲的电话购买毒品。在本市时代广场单身公寓楼下,杨某甲将约0.05克冰毒、半粒麻古约0.046克贩卖给敬某,得款150元。同日下午,吸毒人员徐某甲在本市步行街“美嘉”宾馆215房间拨打杨某甲的电话购买毒品。杨某甲将1小包约0.3克冰毒、约0.185克2粒麻古贩卖给徐某甲,得款200元。之后,杨某甲、徐某甲及另一在场的吸毒人员朱某将部分毒品吸食。后公安民警在“美嘉”宾馆门口将杨某甲抓获,在“美嘉”宾馆215房将徐某甲、朱某抓获,共从杨某甲、徐某甲、朱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包、红色颗粒1管及红、绿颗粒混合物1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及红、绿色颗粒混合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9克。其中从上诉人杨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计6.3255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甲、朱某、敬某、杨某乙、徐某乙的证言;2、鹰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刑事案件登记表;4、抓获经过证明;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鹰潭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138××××7877的(开户人杨亚明、实际使用人杨某甲)通话详单;6、案件情况说明;7、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鹰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03)月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鹰刑执字第7号刑事裁定;9、江西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单三份;10、上诉人杨某甲、证人朱某、敬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甲指认扣押的物品照片;11、黑色NOKIA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12、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及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能够互相统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先后贩卖共计6.9045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其无贩卖毒品的意识和所卖毒品未得到利益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登波
    审 判 员  李国盛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凌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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