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刑一终字第7号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1-21)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鹰刑一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甲,绰号“光光”,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夏埠乡政府工作人员。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7月30日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7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监视居住。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老乌”,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6日被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同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7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娄某乙,绰号“雪崽哩”,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绰号“大嘴”,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寻衅滋事,2008年4月12日被鹰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监视居住。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于2013年10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绰号“余崽哩”,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城西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同年12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监视居住。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甲、娄某甲、娄某乙、姜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月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杨某乙(本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岭头杨家村村长)在该村新农村建设中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发生冲突,后杨某乙带人将杨某甲的父亲杨丑春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乙级)。事后,杨某甲在与被告人娄某甲的一次谈话中称欲找人对杨某乙予以报复,娄某甲便介绍并带其找到被告人娄某乙。杨某甲遂与娄某乙商议雇请其找人报复杨某乙,娄某乙随后纠集了被告人姜某和余某帮忙。几天后,杨某甲带娄某甲、娄某乙、姜某等到四海西路被害人杨某乙住处附近查看现场和辨认杨某乙,之后还向娄某乙等提供了三把菜刀作为作案工具。2011年9月9日晚,娄某乙、姜某、余某三人在四海西路菜场内等候杨某乙。当晚23时50分许,杨某乙驾车回到该处,姜某先持菜刀上前朝杨某乙头部砍了一刀,杨某乙见状便跑,娄某乙三人在后追赶,余某先追到杨某乙并朝其背部砍了一刀,杨某乙被砍倒在地,背部又被赶至的姜某砍了一刀。随后娄某乙等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到本市夏埠桥头会合,娄某甲接到娄某乙电话后开车将三人带离。事后杨某甲让其堂弟杨振辉送给娄某乙人民币二千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伤情为轻伤甲级。
2012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娄某乙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前往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娄某甲主动前往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杨某乙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娄某甲、娄某乙、姜某、余某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甲、娄某乙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其之前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本案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有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的劣迹,不思悔改,仍故意犯罪,且持菜刀砍被害人头部,手段较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娄某甲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应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当事人已达成和解、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鹰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娄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杨某乙(本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岭头杨家村村长)在该村新农村建设中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发生冲突,后杨某乙带人将杨某甲的父亲杨丑春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乙级)。事后,杨某甲在与上诉人娄某甲的一次谈话中称欲找人对杨某乙予以报复,娄某甲便介绍并带其找到原审被告人娄某乙。杨某甲遂与娄某乙商议雇请其找人报复杨某乙,娄某乙随后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姜某和余某帮忙。几天后,杨某甲带娄某甲、娄某乙、姜某等到四海西路被害人杨某乙住处附近查看现场和辨认杨某乙,之后还向娄某乙等提供了三把菜刀作为作案工具。2011年9月9日晚,娄某乙、姜某、余某三人在四海西路菜场内等候杨某乙。当晚23时50分许,杨某乙驾车回到该处,姜某先持菜刀上前朝杨某乙头部砍了一刀。杨某乙见状便跑,娄某乙三人在后追赶,余某先追到杨某乙并朝其背部砍了一刀,杨某乙被砍倒在地,背部又被赶至的姜某砍了一刀。随后娄某乙等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到本市夏埠桥头会合,娄某甲接到娄某乙电话后开车将三人带离,事后杨某甲让其堂弟杨振辉送给娄某乙人民币二千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伤情为轻伤甲级。2012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审被告人娄某乙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前往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5月9日上午,上诉人娄某甲主动前往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侦大队投案。2013年6月25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余某、娄某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万嘉旺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及证明;3、归案情况说明;4、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通知书;5、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鹰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6、鹰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鹰劳决字(2008)第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7、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月)公(法)鉴(伤)字(2012)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9、谅解书;10、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娄某乙、姜某、余某的供述;12、上诉人娄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统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娄某甲伙同杨某甲、娄某乙、姜某、余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娄某乙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其之前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与本案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姜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的劣迹,不思悔改,仍故意犯罪,且持菜刀砍被害人头部,情节较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姜某、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娄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娄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娄某甲的所有量刑情节在原审判决中已作考虑,其无新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华
审 判 员 李国盛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凌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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