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59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5-8)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本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皖D10707号“凯美瑞”轿车行驶至本市洞山东路大一区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79.3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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