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49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4-23)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本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宫俊、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窑河收费站西3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后电动三轮车被方某某驾驶的皖04/XXXXX号变型拖拉机左后轮碾压。此次事故导致宗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轮摩托车及三轮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95.8mg/100ml。经交警大通大队认定,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宗某某赔偿王某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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