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66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5-2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淮南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皖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到交警进行盘查。交警怀疑谭某某酒后驾驶,随后对谭某某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33mg/100ml。后交警将谭某某带至医院抽取其血样,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测,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6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侠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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