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00009号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4-5-15)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淮南市林业局林业科科长,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戈弋,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丹,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技文化,系淮南市大通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办事员,户籍地本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5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光万,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3月1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戈弋、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蒲光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曹某某受贿事实:
2007年,被告人曹某某在淮南市大通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办理林权证等林业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安徽葛氏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证,事后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雷某现金2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行贿、被告人戴某某受贿事实:
2012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某采用围标的方式承建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2012年11月份该工程通过市级验收后,曹某某从验收组成员淮南市林业局林业科科长被告人戴某某处获悉补植苗木可以申请补植款。曹某某将补签的补植协议及审计报告等工程款申请材料报送戴某某处审查核算,工程款拨付申请通过。为使工程款尽快拨付,戴某某向有关人员打招呼帮曹某某催要工程款。曹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于2013年2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戴某某的丈夫鲁某的银行帐户汇入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他人现金5万元和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辩称其为曹某某催要工程款所垫付的费用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曹某某向戴某某汇款5万元是因为戴某某为曹某某催要工程款时垫钱购买了购物卡和烟酒,戴某某得知曹某某汇款超过其垫付金额后多次要求曹某某将多汇的钱款拿回,且曹某某向其汇款5万元一事戴某某没有进行隐瞒,而是在单位向同事公开,可见戴某某并无占有该5万元的故意;2.戴某某催要工程款时所垫付费用和替曹某某发放给同事的过节费、劳务费、补助费、材料费应从起诉书指控的5万元中扣除;3.戴某某没有工程款审批、拨付权力,其为曹某某催要工程款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综上,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某某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所犯受贿罪免予处罚;2.曹某某向戴某某汇款5万元是因为戴某某此前为曹某某催要工程款垫付资金用于购买购物卡和烟酒以及戴某某等人为工程提供了个人的技术支持和帮助,其催要工程款心切,企图通过戴某某向有关人员打点尽快拿到工程款,戴某某购买的卡物尚未送出工程款就拨付下来,戴某某虽然给予曹某某审批工程款上的一些帮助,但并未超越职权,工程款的审批程序合法,且工程补充协议增加了排水沟渠、涵洞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某申报补植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某某受贿事实
2007年被告人曹某某在淮南市大通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林权证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安徽葛氏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办理林权证,事后收受该公司工作人员雷某现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2万元受贿款退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南市大通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淮南市大通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系淮南市大通区农林水利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被告人曹某某在该中心负责林权证的办理等工作。
2.林权证申请表、土地租赁合同、林木林地界限协议书、林木林地状况调查表和现场勘定书、淮南市大通区农林水利局关于林地使用权问题的请示、淮南市林业局关于林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林权登记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林权证证明:安徽葛氏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相关书证。
3.安徽葛氏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雷某系该公司职员。
4.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受贿款2万元已退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安徽葛氏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大通区孔店乡费郢村租赁一块土地,需要办理林权证。在曹某某的帮助下,林权证顺利办了下来。为感谢曹某某顺利给公司办理了林权证,也是为了和他处好关系,其代表公司给曹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
6.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戴某某受贿、被告人曹某某行贿事实:
2012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采用围标的方式以合肥志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淮南市大通区农林水利局签订合同,承接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应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养护苗木18个月,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95%以上,并对未成活植物适时补栽,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承包方负责无偿返工,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同年11月份工程通过市级验收后,曹某某向验收组成员淮南市林业局林业科科长被告人戴某某告知工程曾进行补植,戴某某表示只要审计报告等手续齐全,补植部分可以申请补植款。曹某某遂找相关人员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并找淮南市大通区审计局对补植部分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为590426元),并将相关材料报送戴某某处进行审核,申请拨付工程款。戴某某审核通过并向淮南市林业局相关领导汇报后,2013年1月16日淮南市林业局向淮南市财政局申请拨付绿化工程款。为使工程款尽快拨付,曹某某让戴某某帮其进行催要,并表示如需打点由戴某某先行垫付,戴某某表示同意。拿到工程款后曹某某于同年2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戴某某丈夫鲁某的银行帐户汇入5万元。2013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被淮南市大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后,被告人戴某某因担心受到牵连便将价值1.2万元的购物卡和现金24400元退给曹某某哥哥曹某乙,并让曹某乙打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的收条。至本案案发,除工程质保金330560元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中包括补植部分的市级配套资金295213元)。
案发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扣押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中共淮南市林业局党组淮林发(2004)10号文件、工作职责证明:被告人戴某某2004年12月17日被任命为淮南市林业局林业科科长,承担国土绿化以及监督营造林的检查验收等工作。
2.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控制价、招标公告、投标报价书、评标报告等招投标文件证明:涉案绿化工程相关招投标手续。
3.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补充协议证明:涉案绿化工程合同签订情况。
4.淮南市大通区审计局大审投报(2012)第41号、第104号审计报告证明: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造价。
5.验收报告证明:市、区两级相关部门对涉案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的书面报告。
6.淮南市林业局淮林(2013)5号文件证明:淮南市林业局2013年1月16日向淮南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工程款的相关书证。
7.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3年2月8日,曹某某向鲁某的农业银行帐户汇入5万元。
8.预算拨款凭证、发票、淮南市大通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
9.收条、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戴某某给曹某乙12张共计1.2万元购物卡和24400元现金,曹某乙打了一张落款为2013年5月4日的收条。
10.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赃款扣押情况。
11.证人郑义某、李某某、郑智某、方某、耿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某承接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的过程。
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其承接了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在后期养护过程中群众堵水栽秧造成大量林木死亡,其进行了补植。戴某某说只要审计报告等手续齐全可以申请补植费用。其补充材料后交给了戴某某。2013年春节前工程款仍未支付,其打电话给戴某某让她催一催,如需打点请客让她先垫付,等工程款拨付后再给她。其拿到钱后往戴某某提供的她丈夫的农行账号汇入5万元。戴某某收到钱后讲总共只花了1万多,剩下的要还给其,其说先放在那里,今后可能还要再找她帮忙,她就没有再推辞。按照合同规定,补植费用其不应获得。
1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曹某某承接了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工程通过验收后曹某某将申请工程款报告、工程合同、审计报告等材料交给其。审核通过后市林业局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过了一段时间工程款还没有下来,曹某某多次打电话催问工程款,并讲如需打点让其先垫付。后其买了购物卡和烟酒,但因相关领导忙没有送掉。曹某某收到工程款后向其提供的其丈夫鲁某的帐户汇了5万元,其讲汇多了,要把多余的钱退给他,他说先放在这,等需要的时候再拿,其就没有再坚持。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因在淮南市大通区发包206国道孔店段绿化工程中存在违纪行为,于2013年7月19日被中共大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在两规期间,其主动交代了该委未掌握的其收受安徽葛氏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员工雷某2万元的犯罪事实。同月23日该委将曹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线索移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曹某某又主动向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交代其向被告人戴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中共大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曹某某归案情况、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曹某某一案发、破案经过予以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犯两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违纪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未掌握的其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另其积极退出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罪行,依法可对其所犯行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行贿所获违法所得295213元应依法予以追缴。
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行贿金额及被告人戴某某受贿金额为5万元,经查,被告人戴某某、曹某某关于在催要工程款时由戴某某先行垫付打点费用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戴某某收到曹某某所汇5万元后,又在曹某某被纪检部门调查后退给曹某某哥哥24400元现金和价值1.2万元的购物卡,根据现有证据,剩余的13600元去向存在疑点,不能排除戴某某为曹某某垫付的可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上述13600元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被告人戴某某受贿金额及被告人曹某某行贿金额均应认定为36400元。
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给戴某某钱款是为了还戴某某帮助催要工程款时所垫付的费用,多给的部分戴某某没有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其在帮助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2013年2月收到曹某某给付的5万元后,直到同年7月曹某某被纪检部门调查而担心受到牵连才退给曹某某哥哥曹某乙价值1.2万元的购物卡和24400元现金,其显然具有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戴某某在本案中除帮曹某某催要工程款,其还参与对曹某某所承接绿化工程的检查验收以及对曹某某所报送拨付工程款相关材料的审核,其上述职务行为对曹某某最终获得工程款起到一定作用,其收受曹某某财物显然利用了职务便利。综上,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戴某某替曹某某发放给同事的过节费、劳务费、补助费、材料费等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案发后其找何声富、史树仁等人补签了一份补助发放一览表,其制表的目的是为了将之前发放给何声富、史树仁等人的各种补助费及打印费等共计13600元都算到曹某某给的5万元中,上述费用与曹某某给的5万元不是一回事,这些费用之前其也没有和曹某某提到过”,被告人曹某某亦证实“工程市级验收其没有支付给专家费用,戴某某也没有跟其讲过她垫付过专家费用,其给戴某某5万元时没有讲钱里包括给史树仁他们的报酬”,可见上述各种费用与曹某某给戴某某的5万元没有关系,不应从受贿金额中扣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戴某某财物,其行为显然符合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应以行贿罪对其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曹某某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戴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三、扣押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戴某某受贿款三万六千四百元、被告人曹某某受贿款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一十三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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