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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再初字第1号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5-22)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再初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瑞路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做出(2014)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向原审被告人巴某某户籍所在地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青海省民和县司法局发现被告人巴某某曾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东刑再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并受理此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瑞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巴某某与其亲戚杨某某一同饮酒后住在杨某某家,次日8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借用亲戚齐某某的车牌为青XX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外出,沿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熄火,执勤民警遂前往查看状况,并在现场闻见被告人巴某某身上有浓烈的酒味后将其车辆查扣,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进行血样抽检,经检验巴某某体内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05mg/100ml。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相说明书、查获经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技研究所出具《西宁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再审中,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巴某某曾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还未届满,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与因犯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并对此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法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所持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巴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后宣告缓刑。
    经再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巴某某与其亲戚杨某某一同饮酒后住在杨某某家,次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巴某某借用亲戚齐某某车牌为青XX号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外出,沿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该车熄火,执勤民警遂前往查看状况,并在现场闻见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身上有浓烈的酒味后将其车辆查扣,将其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进行血样抽检,经检验巴某某体内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05mg/100ml。
    2013年12月1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了《检验鉴定书》(宁)公(刑)鉴(理化)字(2013)433号鉴定意见,从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巴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还未届满,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受案登记的事实;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对原审被告人巴某某抽取血样的事实;查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巴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城东区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公安民警查扣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身份情况;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巴某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事实;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巴某某驾驶的车辆可以行驶的事实;(宁)公(刑)鉴(理化)字(2013)433号《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05mg/100ml的事实;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巴某某曾于2013年5月1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青海省民和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巴某某情况说明的函证实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缓刑考验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判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和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扣除前罪已羁押的三个月零十八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金 刚
    审 判 员  李贵平
    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 宇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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