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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东刑初字第169号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5-20)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青JX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西宁至平安方向1806公里时,其将所驾车辆停靠在行车道内睡觉,致使后方正常行驶的青BXX号车辆因避让不及发生刮擦碰撞、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验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青海省陆军第四医院进行血样抽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25mg/100ml。系危险驾驶行为。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相说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辆信息查询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青海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且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导致后方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因避让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 宏 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才让卓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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