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77号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4-5-20)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青AT2191号富康牌出租车沿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乐十字路口等信号灯时,在车上睡着而影响交通的正常运行,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当场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04mg/100ml。
2014年3月2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223号《西宁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驾驶证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守彪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应虎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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