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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1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霍某(已判决)、曹某丙(已判决)、曹某丁(已判决)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赵坡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先由霍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后霍某、曹某丙、曹某丁、曹某甲、曹某乙一起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73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336元。
    二、2008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乙伙同曹某丁(已判决)、曹某丙(已判决)、郭某(已判决)驾驶三轮摩托车一起到郑州市须水镇柳沟村的田地里,先由郭某爬上电线杆将固定电缆线的钢丝剪断,四人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HYA*2*0.4型通信电缆线86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62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曹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2008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伙同霍某(已判决)、曹某丙(已判决)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少林武术学校东门向北100米处,由霍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三人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150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霍某、曹某丙、曹某丁、郭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田某、赵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电缆线购买发票、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7日后,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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