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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43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因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于次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7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某小区楼梯间内,被告人李某某以450元的价格将六包毒品卖给王某,二人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提取毒品六包。经鉴定,被查获的六包毒品中三包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共重0.38克;另外三包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3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提取物品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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