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刑初字第354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12-24)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3月4日被广东省梅县公安局程江派出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余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某加工厂负责人。2012年,该厂因经营困难拖欠工人工资。经查,该厂拖欠手擦部梁某、吕某、关某、文某、张某、杨某等工人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100000元;拖欠染烫部王某、郝某、郭某等工人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44800元;拖欠喷砂部工人闫某2012年6月、7月、8月、9月工资共计132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告知被欠薪工人的情况下,离开郑州并更换手机号码,使被欠薪工人无法与其联系,从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被告人谢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造成工人多次到区、市政府等部门上访,并堵截310国道。2013年1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加工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加工厂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梁某、王某、闫某等员工工资,谢某某知悉该指令后仍不支付。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甲、栗某、李乙、赵某、常某、韩某的证言,年龄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情况说明、政府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当庭辩称其变更手机号码已告诉厂方管理人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谢某某家属已将涉案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58000元上交;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某加工厂负责人。2012年,该厂因经营困难拖欠工人工资。经查,该厂拖欠手擦部梁某等八名工人2012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100000元;拖欠染烫部王某等四名工人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份工资共计44800元;拖欠喷砂部工人闫某2012年6月、7月、8月、9月工资共计132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告知被欠薪工人的情况下,离开郑州并更换手机号码,使被欠薪工人无法与其联系,从而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被告人谢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造成工人多次到区、市政府等部门上访,并堵截310国道。2013年1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某加工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加工厂2013年1月28日前支付梁某、王某、闫某等员工的工资。谢某某知悉该指令后仍不支付。2013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广东省梅县公安局程江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已将上述拖欠款项共计158000元人民币上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某加工厂的负责人,该厂主要是做服装后加工的,下设七个部门,2013年1月17日开始陆续有工人到劳动局举报其拖欠工人工资并且上访,客户看到此情况故意拖延汇款,造成其无法发放工资,有部分员工一直追着其索要工资,其就给他们打了欠条。2013年1月18日左右,其去广东老家筹款,一直到2013年3月4日被抓其都没有在厂里面出现过。其离开郑州市厂里的人都不知道,没有对他们说,其在到广州后十天多的时候换的手机号。换的号码厂会计赵某、生产厂长杨某某知道,其他人不知道其新号。
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某加工厂打工,其主管的手擦部共有八人,谢某某拖欠其部门八人2012年6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10万元。2013年1月8日老板谢某某给其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2013年1月10日他们去厂里索要工资,没有见老板,老板跑了。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某加工厂染烫部的负责人,谢某某共欠其班组44800元钱,他打了一张欠条。其最后一次见到谢某某是2013年1月10日,之后几天其还能打通谢某某的电话,到2013年1月16日之后谢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因为效益不好,工厂开始停产,很多工人的工资不能发放,老板谢某某出走联系不上。大概是在2013年1月22号的时候,其才知道谢某某可能不在郑州。因谢某某给其打电话时,电话上显示的归属地是广州。其给谢某某回电话,谢某某的电话总是关机,联系不上谢某某。
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见到谢某某是2013年1月10日,之后几天其还能打通谢某某的电话,到2013年1月16日之后谢某某的电话打不通了,找他要工资也找不到人。
证人李乙、栗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10日左右,找不到老板谢某某,电话无法接通的事实。
4、2013年1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原人社劳监令字(2013)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某加工厂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证实此文书已于2013年1月26号由该厂生产厂厂长杨文学签收的事实。并附有签收现场以及张贴现场照片。
5、劳动保障监察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审批表、欠条,证实工人投诉谢某某拖欠158000元工资的事实。
6、被害人梁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甲、李乙、栗某的证言及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先后到郑州市中原区信访局、郑州市信访局、郑州市中原区劳动稽查大队等部门上访,并于1月21日下午在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与杭州路交叉口堵路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4日广东省梅县公安局程江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谢某某抓获。
8、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已将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58000元人民币上交。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提出的其变更手机号码已告诉厂方管理人员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不能改变讨薪人员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不影响逃匿行为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已将涉案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58000元上交,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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