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4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某号院内联通客服的女厕所门口,捡到被害人刘某丢失的电动车钥匙,随后,李某某安排他人用此钥匙将刘某停在院内的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857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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