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3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1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郑州市郑上路某幼儿园二楼的财务室内,趁室内人员不注意,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2400元托费盗走。当天,张某丙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丙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张某丙被司法机关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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