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某室,趁同为保姆的被害人杨某暂时离开之际,将其放置于卧室飘窗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2900元。2013年6月8日张某某被民警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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