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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7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樊某因酒后闹事被带至郑州市中原区帝湖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留置室内醒酒,当日8时许,樊某醒酒完毕准备离开留置室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放在沙发上的咖啡色男士挎包,遂将该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400元。樊某离开派出所后将包内1400元现金取出后将挎包丢弃于汝河小区附近一垃圾桶内。2013年9月9日,樊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柴郭村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姚某、白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樊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樊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后,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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