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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中刑初字第34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1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祭城镇姚店堤村租用一处民房,后购进印刷设备,在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孟某、李某、张某、丁某、曹某、姚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在该印刷厂内非法从事图书印刷。2011年8月8日,郑州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将该非法印刷厂查获,当场查获印刷厂非法印制的盗版图书42000册,总码洋453600元。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送检出版物属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出版物。2011年8月24日,闫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孟某、李某、张某、丁某、曹某、姚某的证言、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闫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闫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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