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1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广场,将一包毒品以900元的价钱贩卖给孙某某,双方在帝湖花园广场进行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9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9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广场,将一包毒品以900元的价钱贩卖给孙某某,双方在帝湖花园广场进行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白色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9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对其于2013年9月11日21时在帝湖花园广场将一包毒品以900元钱的价格卖给网友“冰的世界”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毒品、毒资被民警扣押的情况。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97克。
4、归案经过及移交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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