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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中刑初字第37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1-2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豫A2G7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十里铺村口时,与被害人辛某某驾驶的豫A506A3号机动车相撞,并导致豫A506A3号机动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豫AAX050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醇含量420.11mg/100ml。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霍某某抓获。现被告人霍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各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表、年龄证明、归案经过、接警登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霍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酒后驾驶豫A2G7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十里铺村口时,与被害人辛某某驾驶的豫A506A3号机动车相撞,并导致豫A506A3号机动车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豫AAX050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霍某某血醇含量420.11mg/100ml。被告人霍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霍某某抓获。现被告人霍某某已赔偿两被害人各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15时许,其驾驶豫A506A3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十里铺村口,其车前面有一辆车,这时一辆蓝色红星小贵族小轿车直接追尾其开的车,继而致使其开的车撞上前面的车,被弹了回来,又被后面的车撞了一次,才停下来。其和前后两辆车的驾驶员都下车,后车驾驶员满嘴酒气,其打电话报警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与之相印证。
    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在民警组织下,辛某某和吴某某均辨认出霍某某就是驾车发生事故的人。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血醇含量为420.11mg/100ml。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附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
    4、证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辛某某、吴某某,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到案经过。并附有110接警登记。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7、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霍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420.11mg/100ml,可从重处罚。2、霍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霍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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