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刑初字第57号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3-18)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城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军,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嘉峪关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与河口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9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在大唐美食街吃饭时喝了酒,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车送其回家途中被民警查获的经过。
2、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情况。
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0982mg/100ml,系醉酒驾车。
4、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文化路与河口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力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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