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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城刑初字第70号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3-24)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城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峪关市某小区西门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19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的情况。
    2、证人孙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
    3、证人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赶到现场时,发现梁某某所驾驶的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有警察在勘查现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梁某某血样情况。
    7、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1955mg/100ml,系醉酒驾车。
    8、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9、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等物品并发还情况。
    11、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1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孙某等人吃饭时喝了酒,后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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