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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嘉城刑初字第59号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3-18)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城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嘉峪关市利民小区时与对向行驶的“奥拓”牌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80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驾驶的轿车与其驾驶的车发生刮擦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醉酒迹象遂报警的经过。
    2、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驾驶轿车与其女儿驾驶的轿车发生了刮擦。
    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郑某与其吃饭时喝了酒。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两车受损情况。
    5、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郑某血样的情况。
    6、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8081mg/100ml,系醉酒驾车。
    7、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驾驶证、行驶证、“别克”牌轿车的情况。
    9、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因醉酒驾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0、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何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嘉峪关市利民小区时与对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刮擦。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理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力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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