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65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4-1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危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玲,被告人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危某驾驶甘A·4009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花坛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将横过马路的刘某撞倒后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部位创伤出血,造成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危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危某驾驶甘A·4009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州花坛丁字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将横过马路的刘某撞倒后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部位创伤出血,造成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被告人危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危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4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死亡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刘某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王建军的证言、被告人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忽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危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危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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