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61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4-1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212号千湖足浴店101房间内,趁陈某某熟睡之机,盗得陈某某的男式背包一个,内装诺基亚C5型手机一部、黑色皮质男式长钱夹一个及现金4000余元,实物价值共计1135元。作案后,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212号千湖足浴店101房间内,趁陈某某熟睡之机,盗得陈某某的男式背包一个,内装诺基亚C5型手机一部、黑色皮质男式长钱夹一个及现金4000余元,实物价值共计1135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及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被盗财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冬郁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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