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231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4-9)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向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698号性用品店店主郑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向郑某某销售假药时被警方抓获,从胡某某处查获75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并从郑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销售给郑某某的73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2盒米非司酮片。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部分犯罪未遂,社会危害小,能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向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698号性用品店店主郑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向郑某某销售假药时被警方抓获,从胡某某处查获75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并从郑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销售给郑某某的73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2盒米非司酮片。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9日,警方对胡某某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
2、郑某某证实,从2011年开始,在城关区雁西路698号开性用品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营壮阳药、避孕药等,店里的毓婷是从老胡处进的货。其有老胡的电话。
3、张某某证实,和胡某某合租住在一起,胡某某是卖性用品、避孕药、保健品的,他没有开店,骑摩托车给人送货。
4、扣押清单证实,从胡某某处扣押毓婷75盒,从郑某某处扣押毓婷73盒、米非司酮片12盒;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5、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及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为假药。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一胡姓男子长期销售假避孕药,于次日在城关区雁西路698号性用品店内抓获胡某某,并在其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假毓婷75盒。
7、被告人胡某某在警方如实供述了给郑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部分犯罪未遂,社会危害小,能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部分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天飞
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
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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