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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城刑初字第449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4-8)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小东、朱睿、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东湖糖酒批发市场门口马路对面一面包车内,向孟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当场从孟某处查获被告人詹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詹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东湖糖酒批发市场门口马路对面一面包车内,向孟某贩卖毒品后被抓获,当场从孟某处查获被告人詹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詹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示查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证人孟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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