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232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4-9)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克明,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698号性用品店,多次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进行销售。2013年10月28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从郑某某处查获胡某某销售给其的73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2盒米非司酮片。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通话记录、证明、调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698号性用品店,多次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的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进行销售。2013年10月28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从郑某某处查获胡某某销售给其的73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2盒米非司酮片。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药品为假药。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8日,警方对郑某某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
2、胡某某证实,从2011年开始购进假避孕药,批发销售给城关区雁西路698号开性用品店郑某某等人,给郑某某销售的主要是假毓婷、壮阳药,2013年10月28日还给送了70盒假毓婷。
3、李某吓、李某亮证实,郑某某协助警方抓获胡某某的经过。
4、扣押清单证实,从郑某某处扣押毓婷73盒、12盒米非司酮片;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
5、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及甘肃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为假药。
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1日,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省公安厅转来宁夏武同宽销售假药案线索进行核查的通知,涉及兰州市有一持有13028790610联通号码的人大量购进假毓婷等药品,经查证系郑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698号性用品店内销售假毓婷,同年10月28日在该店内抓获郑某某。情况说明证实抓获郑某某后,让郑某某给胡姓男子打电话送避孕药,后警方在城关区雁西路698号性用品店内抓获胡姓男子。经查证,该胡姓男子为胡某某。
7、被告人郑某某在警方如实供述了从胡某某等人处购进假药进行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药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能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胡某某,属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天飞
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
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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