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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城刑初字第389号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4-4)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2月25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村80号二楼一出租屋内,因琐事与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唐某某致伤。唐某某经医院诊断,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肋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某某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村80号二楼一出租屋内,因玩扑克牌之事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唐某某用拳头朝被告人陈某某脸部击打一拳,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唐某某背部、脸部致伤后,唐某某从二楼窗户跳下。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肋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指认、伤情照片,唐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杨某某、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某某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菊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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