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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新刑初字第65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3-17)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7月30日交通肇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26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使用伪造驾驶证,酒后驾驶冀A31B88号车顺中华北大街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郡小区处,遇有高某某站在冀AX0929号车东侧给该车加水,被告人段某某驾车将高某某撞倒并与冀AX0929号车发生碰撞后逃逸,至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9日将被告人段某某及冀A31B88号车查获。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在此事故中由段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已进行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使用伪造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冀A31B88小型客车顺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区北郡小区处,遇有被害人高某某站在牌号冀AX0929大型车东侧给该车加水,段某某驾车将高某某撞倒并致其受伤后逃逸,高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在此事故中由段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9日将被告人段某某及冀A31B88号车查获。此事故发生后,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段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赔偿款项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郭某、李某、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2013)病检字第89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某某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基本信息,肇事车辆保险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及赔偿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公(交)行罚决字(2013)第3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使用伪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驾车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征得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虹
    代理审判员  刘超
    代理审判员  张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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